车险保单“零时起保”条款,司法实践中是否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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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纠纷中,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可能会直接决定赔付责任的分配,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文基于案例检索结果,梳理归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车险保单中“零时起保”的条款效力认定的主流观点,以期为该争议问题提供一定专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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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蓝惠清 陈海云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保险法团队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在车险保单中,保险期间的起期一般是“次日零时”,也就是说,白天买的保险,要等到晚上12点才起保,这样一来,从买了保险到保险开始起保中间就存在一个“空档期”,然而事情偏偏就是这么凑巧,有不少人在这个“空档期”发生了事故。这时,保险公司往往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理赔。可是,保险消费者却认为“我明明已经投保而且已经交了保费,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笔者检索了全国大量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车险保单中“零时起保”的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公司能不能拒赔,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一,存在很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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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司法实践的两种主要观点
1. 有效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即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从保险人承担责任开始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在此期间之外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才是被保险人真正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期间。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而从“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内容来看,该条款所确定的保险期间虽然导致保险标的在一定时间内可能处于脱保状态,不利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但是,“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所指向的保险期间整体周期并没有缩减,只是整体向后发生了延迟,保险公司的责任并未因“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存在而免除或减轻,故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名称:时召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赣民申975号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时召全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的情形,而本案时召全向两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之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分别在事故发生之前的2016年6月6日16:49、2016年6月6日18:32生成,此时,应视为靖安支公司、北屯支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分别就交强险和商业险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在靖安支公司、北屯支公司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后,其仅应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案不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事实。时召全主张保险公司应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并未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靖安支公司、北屯支公司无需向时召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名称: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民申2685号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时间不确定,保险期间非事先确定且内容不变,亦不能重复使用,所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不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付保险金的条款,具有免责的功能。
就保险期间而言,投保人交纳一年的保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为一年,不存在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因此,保险期间不属于免责条款。至于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投保人可以选择从投保次日零时起算,也可以选择即时起算。
本案中,从众品公司盖章的投保单看,该投保单上明确记载了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并且从众品公司向人保许昌分公司提交的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内容来看,保险期间亦为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众品公司并没有对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即时起算。
本案众品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与人保许昌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起止时间一致,可以说明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故众品公司主张“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且属无效条款的理由亦不成立。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起始之前,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许昌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2. 无效说
保险期间“零时起保条款”属于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而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时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请投保人注意,若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则不能以此拒赔。
案例名称:徐波、王德韩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德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鲁民提字第313号
裁判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本案鲁A×××××肇事车辆于2011年11月25日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阳光保险公司向徐波出具保单,视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该份保险合同自缴纳保费时生效。
第二,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零时起计算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不是投保人徐波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排除了其选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首先,保险期间于次日零时起算,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徐波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保险责任期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不是投保人徐波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众的普遍认识水平,在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特别提示的情况下,往往认为缴纳保费时保单生效,保险责任期间起算,因此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起保时间之间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
其次,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于2009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因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该通知对保险期间作出了要求:
一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生效;
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但本案保单并未采用上述方式对保险期间进行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就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计算以及徐波可以选择即时生效等事项向投保人徐波进行了告知。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保险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不特定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因此保险期间自零时起算这一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徐波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
综上,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排除其权利,本案交强险保单中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游允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民申782号
裁判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游允进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且未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保单中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事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所制定,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并未就此进行过协商及约定,上诉人单方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
而且,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请对方注意,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因此,上诉人在保险单上单方自书的保险延期生效时间的条款,即“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未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下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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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对于“零时起保”条款效力的观点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即保险期间应通过双方约定的形式确定,而保险期间从次日零时起算系保险公司承保系统默认的起算点,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条款,并非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约定的结果。
所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零时起保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可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条内容,在一般的消费合同中,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均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对于已经脱保的保险消费者来讲,保险期间的确定涉及保险消费者能否从投保后立即获得保险保障,事关被保险人或者保险事故受害人的重要利益,所以“零时起保条款”系与保险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3.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特别是针对脱保的保险消费者,对于“零时起保”这样涉及保险受益人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否则,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应属无效。
反之,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4. 笔者认为“零时起保”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而“零时起保”涉及的是保险期间的起算点往后延迟,并没有缩短一年的保险责任期间,无论是即时起保还是零时起保,保险责任期间均为一年,保险人均应在一年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存在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零时起保”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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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建议
1. 广大车险消费者应注意自己车辆的保险期限,在保险到期前及时续保,避免车辆脱保带来的风险。
若车辆脱保了,在重新投保时,应向保险公司明确,保险期间要即时起保,避免投保后到零时起保这段“空档期”得不到保险保障。
2.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于2009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在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
二是保险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如此,在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提升保险消费者的服务体验和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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